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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日活动
2007-12-10

  

    12月9日,沈阳市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日活动,劳动保障系统的干部职工走上街头,以向过往群众散发传单、设立咨询台答疑解惑等方式进行宣传。辽宁日报记者 万 重 摄

  昨天上午9时,在戚秀玉职业介绍所及各区市县分会场,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开展了就业促进法宣传日活动。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培训就业工作的一个最重要的里程碑,对于促进劳动者就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据介绍,《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我国解决就业问题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建立了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这些长效机制具体表现为强化了政府对就业工作的领导责任,要求建立对失业预警预防和调控机制,有针对性采取失业保障措施,控制失业率。《就业促进法》还把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上升到法律要求,并作了进一步扩展和完善。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不是消极的失业保险、生活保障,而是积极地、更多更快更好地促进就业。

  眼下的劳动就业市场,存在着五花八门、或明或暗的“就业歧视”,如性别歧视(不招女性)、年龄歧视(35岁以下)、身体歧视(身高、相貌、残疾)、健康歧视(乙肝、艾滋病毒携带)、地域歧视(外地户籍限制)、学历歧视(本科以上)等等。显然,这些大量存在的歧视,完全是一种地道的“就业阻碍”,而非“就业促进”,不仅在总量上,对充分就业的实现构成极大的妨碍,而且在品质上,更是对公平就业环境的严重侵害,必将置那些相对弱势的劳动群体如女性、残疾、外来人员、低学历者,于更加恶劣的就业处境。

  作为一部专司“就业促进”的国家法律,《就业促进法》剑指就业歧视,以弥补此前相关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空白。

  据介绍,《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政府维护公平就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并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二是规范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在人力资源市场中,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往往影响和决定着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权利的实现。依法规范他们的行为,对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至关重要。因此,《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三是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对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合同内容作了法律规定。四是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五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六是保障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同时对其不能从事的工作作了法律限制。七是保障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八是规定了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时的法律救济途径。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稿件来源: 东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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