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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2007-04-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二)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实行租赁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由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一)变更、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培训和福利待遇;(三)试用期的确定;(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五)违约金的支付;(六)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他人担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二)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含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四)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以当事人签字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退休人员时,应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用人单位聘用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形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在被依法解除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不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办理变更手续:(一)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改组、改制、破产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依法变更、解除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统计、档案管理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待岗、放假或内部退养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副本,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已完成的;(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四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延续至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在被依法判刑(不包括缓期执行)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作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10日内,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劳动者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依据《劳动法》第24条、26条、27条和28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为用人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四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未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现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六章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受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举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涉及一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移交劳动者人事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涉及一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他人担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本条例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涉及一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月日施行。

 
稿件来源: 吉林省劳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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