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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化解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基本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下发《辽宁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辽劳社发[2008]37号)。该办法的出台是我省保障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举措之一。
为贴近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实际,解决农民工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待遇享受中的实际问题,该办法出台突出了以下四个特点:
一、参保范围广
该办法将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本省承揽施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且规定农民工本人不缴费。
二、缴费灵活
办法考虑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特点,规定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等多种方式灵活缴费。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保农民工可试行以不记名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项目参保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终止。扩大了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的受益群体,解决了这些企业雇工流动性大,难以固定参保对象的问题。
三、责任明晰
根据建筑施工行业,“发包”现象普遍的特点,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有力解决了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程承包人无能力赔偿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待遇不落实的问题。
四、权力维护有去处
办法中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工伤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办法是辽宁省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辽宁”,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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