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社会保障>>>生育保险>>>政策法规
 
 
[辽宁]沈阳: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沈劳社发[2008]23号)
2008-05-30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参保缴费待遇。新参保单位及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后,自缴费之月起在本单位连续缴满10个月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间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生育生活津贴,在缴满10个月后可以按规定予以补报和补发。

  二、提高流产、引产人员医疗费补贴标准。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300元;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 7个月(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

  三、取消胎头旋转术享受难产生育保险待遇。

  四、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稿件来源: 沈阳劳动保障网

 
·相关文章
[安徽]合肥:生育保险新政策人均待遇标准增千元05-14
[广东]参加医保须同时交纳生育保险 7月1日正式实施05-14
[安徽]黄山市执行新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05-14
[四川]巴中市正式实施新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05-14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网站地图 |
京ICP备05071856号

主办单位: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2008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 邮编:100716
电话010--84661167 (编辑部) E-MAIL :lmxz@mols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