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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劳动保障部门“细解”《工伤保险条例》
2005-03-03

  ■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日前,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我省工伤认定、申诉等进行了补充说明。

  按照规
定,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鉴定。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消、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消、破产的规定执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可享受1997年规定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我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当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50%,本人技能提高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稿件来源: 中原新闻网-郑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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