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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城镇个体劳动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005-02-25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劳社发[2004]79号)

各区县、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淄博市城镇个体劳动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
O四年六月十九日

淄博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依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体劳动者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就地、就近就医原则,按照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分别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提供如下材料:

  1、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2、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6、退休人员档案; :

  7、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享受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七条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来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建立个人账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其建立个人帐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办理退休规定,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劳动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医疗保险,其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1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须补缴2004年7月1日至参保日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2005年1月1日后新产生的已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及时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特殊情况可在2年内办理接续手续,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缴费办法。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缴纳同年度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医疗保险费用。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个体劳动者,须一次性缴纳参保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统筹的有关医疗待遇。

  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用时,6个月的过渡期自参保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1年[含1年]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后2年内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同时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个体劳动者治疗因犯罪、交通肇事、酗酒、自残等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稿件来源: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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