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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劳办薪字[1991]9号)
2004-11-11

1991年08月12日 劳办薪字[1991]9号

黑龙江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
,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间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稿件来源: 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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