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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组织人事处,中省直及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现将《大庆市非全日制用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大庆市非全日制用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3]111号)精神,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合伙人、留用或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属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用人单位因经济、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原因临时性减少全日制工作时间的,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
第二章 劳动关系
第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从事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在同一工作时间内,非全日制劳动者不能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六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大庆地区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但订立口头合同的应当按日或周为单位结算。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城镇个体养老保险规定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这部分人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按照大庆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以个人身份参保,并按照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大庆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六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方式另行规定。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无故拖延或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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