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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黑发[2002]15号)精神,确保各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得到真正落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好《办法》,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及使用管理工作。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切实为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办好事、办实事。《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政策性、原则性较强,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严格按政策规定,认真履行发放程序,确保《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做到及时准确、平稳有序。
二、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要集中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使应该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能真正通过政策扶持实现再就业。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工作。要充分运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再就业优惠证》的作用、发放对象、 申领发放程序、使用管理办法等进行广泛宣传,为《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和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相互协调,努力配合,共同为推动当地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政策精神,确保各项促进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得到有效落实,―现就有关《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提出如下办法。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属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范围: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程序
(三)申请。下岗失业人员由原企业或托管单位及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向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登记表》。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四)审核。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严格核实其本人的就业情况,并张榜公示。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报县(区)级以上就业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发放。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员应及时为其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情况要进行登记注册,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及时将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名册递交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以备查验。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和管理 (六)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和编号。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享受政策记录等。《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作废。
(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手续,《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持被招用人的《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再就业优惠政策手续,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八)《再就业优惠证》可以跨地区使用。中省直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应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计划,统筹考虑。中省直属企业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企业所在地的各项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中省直属及市(地)、县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跨区域实现再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再就业所在地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九)《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由持证者本人、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未实现再就业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于每年1月份到当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对有关再就业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要详细记载,并进行统计汇总。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要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以及发证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滥发或无故拖延、拒办《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十一)各地要依托街道、社区基层就业服务组织,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统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十二)要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对无故不参加和拒不接受推荐岗位的,停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低保资金,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十三)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从再就业的次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十四)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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