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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606号)
2003-12-24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我省再就业工程的开展,鼓励支持下岗人员自谋职业与自主创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精神,特制定《省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一日
   
省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推动我省再就业工程的开展,鼓励支持下岗人员自谋职业与自主创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精神,设立省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业务运作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再就业及自主创业融资的支持,增加就业机会,提高社会效益。
    第三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省担保中心)建立再就业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再就业担保基金及其业务与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及其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再就业担保基金只能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保证,即省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省担保中心用再就业担保基金按约定履行相应债务或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行为。担保责任履行的范围仅限于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及规模
    第五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级再就业资金;
    (四)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的捐赠;
    (五)再就业担保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六)其他。
    再就业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省财政厅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
    第六条  省担保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协议,按再就业担保基金的1―5倍配置贷款规模。本办法所提担保贷款专项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所需资金,即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担保对象、条件、程序
    第七条  担保对象为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有一定劳动技能的驻合肥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贷款担保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发给的税务登记证;
   (二) 申请人应提供市场级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和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申请人应出具可行性创业计划书;
    (四)申请人具备有一定的经营素质和创业能力,并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市场前景看好,具有一定的赢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第九条  担保贷款程序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原则进行。省担保中心应制定省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操作规程,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根据担保条件按规程进行风险评审,自主决定是否担保、担保金额及期限,签定担保合同。
      第四章  担保额度、期限和费用
    第十条  担保限额:单笔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出二万元;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可根据人数和经营规模适当扩大贷款数额,但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一条  担保期限:原则上一般为6―12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省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担保贷款本金的1%,由省财政全额向省担保中心支付。省担保中心不得再向被担保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建立担保业务动态监控和风险控制责任制度。省担保中心要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监管,建立担保业务分类动态监控责任人制度,以评估被担保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定期对再就业担保基金所承保贷款进行风险分类,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和化解风险,实行责任到人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用其合法、有效、可变现资产或票据、债券向省担保中心提供质押,也可以由有偿付能力的单位、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公务员、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职员)提供反担保。当省担保中心以再就业担保基金承担相应代偿责任时,反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承担代偿责任后,省担保中心作为主债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债务追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要求反担保人清偿债务;
    (二)要求被担保人制定切实措施,尽快清偿债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所得用于补偿再就业担保基金的损失。
    第十六条  省担保中心应建立申办小额担保贷款的再就业人员信用登记制度,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合作,对故意不履行约定债务及恶意逃废债务的借款人进行联合制裁。
    第十七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为20%,达到20%时,经办的商业银行要暂停担保贷款业务,省担保中心应与经办商业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后,报经省财政厅商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最高限额以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省财政厅审核后,视情况予以弥补。
    各市再就业担保基金的损失,原则上由各市本级财政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市,省再就业担保基金可以适当分担。具体比例由省财政厅同省劳动保障厅确定。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应积极履行作为主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贷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并定期向省担保中心提供贷款人的风险分类情况。
    第六章  代偿条件
    第十九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所担保的债务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按约定对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
    (一)被担保自然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无力履行偿债责任的;
    (二)被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对于展期后又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向省担保中心提出《要求代偿通知书》,省担保中心在1个月内查实后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所担保的债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15天内未将逾期情况书面通知省担保中心的;
   (二)贷款银行与被担保人在未经省担保中心书面同意时,协议变更主合同的;
    (三)未经省担保中心书面同意,贷款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的; 
   (四)未经省担保中心书面同意、贷款银行擅自同意被担保人延长贷款期限或擅自同意贷款展期的;
    (五)依据《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担保人不须承担保证责任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共同组建再就业担保基金审查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考核委员会),每年对再就业担保基金的年度计划及担保代偿金计划进行审查批准,对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告省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担保中心负责省级再就业担保基金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向审查考核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审查考核委员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审查考核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
    (四)制定担保项目的评估、审查标准;
    (五)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对申请人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六)负责按季向省财政厅报送再就业担保基金担保业务统计表(须注明微利项目和非微利项目);
    (七)负责再就业担保基金的财务核算,并按期向省财政厅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税务、工商、监察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再就业担保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出现扰乱金融秩序、套取信贷资金挪作他用、为国家法律禁止的事项提供融资担保和故意刁难担保对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终止其业务,指定有关机构接管,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再就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在实际运用中,可根据需要和情况变更,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并报审查考核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稿件来源: 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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