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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各市(地)中心支行,各市(地)财政局,各布(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分行,太原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太原市城区联社: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精神,进一步做好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会同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共同起草了《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做好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文件),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受理银行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市(地)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借款人)。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第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省和各市(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具有相应经营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诉讼案件和债务纠纷;
2、具有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工商、税务、特许经营等方面的合法手续,并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3、持有申请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贷款项目的申请书(国家根制的行业除外);
4、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5、符合银行、担保机构的其他贷款、担保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贷款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符合贷款条件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根据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按照先收后退的原则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小额贷款展期不再贴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贷款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
1、借款申报
借款人应持户口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等证件向其所在地 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样式附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查并签注推荐意见。
2、贷款审核
借款入持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签注推荐意见的《申请书》,到各市(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签注意见后,推荐给受托担保机构。担保机构进行复审,对确认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机构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和贴息证明。各商业银行要开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专门窗口,受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各商业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核贷,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两周内给予借款人正式答复。
3、贷款发放
经担保机构复审、贷款银行核贷后同意放款的,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办理贷款具体发放手续,同时按贷款数额一次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折或基本帐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机构 第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基金)委托省、市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省级担保基金委托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运作,省级担保基金通过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市(地)的受托担保机构的再担保,适当承担市(地)的担保基金的损失。市(地)担保基金受托机构由当地政府(行署)审批确定,同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省、市担保基金的受托运作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担保机构)。受托担保机构内部要设立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人经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六章 贷款担保基金 第十条
省、市(地)两级财政要筹集资金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筹资金额视当地下岗人数和财力状况确定。受托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转存和支出。担保基金运作与受托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按省财政厅制定的管理办法实行单独核算。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同级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业务收人不足以抵偿担保业务支出的部分,由同级财政专项补助。
第七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章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贷款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同级财政、商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对 该行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受理商业银行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章 贷款服务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十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四条
借款人获得贷款后应履行的义务。一是诚实守信,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自觉接受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的贷后管理及财务监督,保证贷款用途合理;二是运用贷款发展经营所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吸纳本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三是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时还本付息,取得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人民银行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市(地)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经委、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 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要对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单列科目,单独,统计并按季向人民银行填报统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表》。对借款人按期或提前还本付息的,贷款银行应另附清单,以便担保机构及时注销担保。人民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将按季对此项业务进行考核,对工作积极和认真管理贷款的商业银行和经办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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