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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包括有机会在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中,为谋生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的权利。为保障和促进工作权的实现,包括在就业期间致残者的工作权的实现,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包括通过立法,除其他外:
(一)在一切形式就业的一切事项上,包括在征聘、雇用和就业条件、继续就业、职业提升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二)保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机会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包括不受搔扰的权利,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三)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工会权;
(四)使残疾人能够切实参加一般技术和职业指导方案,获得职业介绍服务、职业培训和进修培训;
(五)在劳动力市场上促进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职业提升机会,协助残疾人寻找、获得、保持和恢复工作;
(六)促进自营就业、创业经营、创建合作社和个体开业的机会;
(七)在公共部门雇用残疾人;
(八)以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平权行动方案、奖励和其他措施,促进私营部门雇用残疾人;
(九)确保在工作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十)促进残疾人在开放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工作经验;
(十一)促进残疾人的职业和专业康复服务、保留工作和恢复工作方案。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不被奴役或驱役,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到保护,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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