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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鄂政发[2006]11号),认真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逐步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面临劳动年龄人口持续增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难度增大和农村富余劳动力需要加速转移的多重压力,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繁重。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继续把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规划,常抓不懈。 (二)今后几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认真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努力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提高就业质量;加快就业和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进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导向的长效就业机制。 二、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三)加快经济发展,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把扩大就业作为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优先目标。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推动个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和多种形式灵活就业,鼓励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创业项目吸纳就业。 三、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引导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放《湖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对象为:一是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因协议期满而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二是2002年1月1日前,原国有亏损企业中持《下岗证》但非本人原因未进中心且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以及因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而无力改制、拖欠职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三是正在享受或1998年以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四是在企业改组改制中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一直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具体是指县级以上国有企业按照有关司法程序依法破产,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因企业长期关停、拖欠职工工资在1年以上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及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6、事业单位和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上述(5)、(6)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由发证机关在发证时标注。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合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1、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2、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个体经营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财综发【2006】6号)执行。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巳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的,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再申请贷款1次,两次贷款时间累计不超过2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微利项目附后),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小额担保贷款一般按照本人申请、社区初审、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担保机构承保、经办银行放贷的程序进行。 4、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要通过政府引导示范、优惠政策扶持、鼓励企业参与、社会共同支持等多种途径建立再就业基地,相对集中地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县(市、区)政府直接投资兴办的再就业基地(市场)不少于1个。对政府直接投资兴办的再就业基地(市场)相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并免收相关费用。由政府主导建设的贸易市场,应将不低于30%的经营摊位平价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在现有贸易市场经营的,摊位费用应适当优惠。 (七)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或其他认定手续,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对上述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可实行“单位先缴后补"和“按人核定直补"两种办法。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再就业基地。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可申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中央和地方财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合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同时,对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八)对困难人员实行就业和社会保险援助。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作为援助重点,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l、各级政府每年应投资开发和购买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并优先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等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实际录用的人数,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2、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录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录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负担。上述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给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各地可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_数,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 4、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就业援助对象在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通过有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到用人单位(含雇主)从事各种弹性工作、被个体工商户聘用以及为个人或家庭提供临时性服务等形式实现灵活就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5、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就业援助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6、市城区就业援助对象的相关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原属中央、省及市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市财政负责。原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按其本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确定,即在区社保机构的参保的,由区财政负责;在市社保机构参保的,由市财政负责。过去没有参保的,以现在参加保险的情况确定。 (九)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市、县(市、区)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要保持一定的规模,其中,市级保持在500万元以上,县(市)区保持在100万元以上。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社区按贷款回收本金的一定比例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金融、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建立联合会审制度,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要积极探索多途径的反担保措施,经办银行办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积极推进信用社区建设,可选择1至2个社区作为试点,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的机制。担保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省人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武银发[2004]64号、鄂劳社文[2004]154号及其他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两证”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免费发放。市外省内的下岗失业人员持证在我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持相关手续在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相关部门依此落实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使用。对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信息交流及协查制度,对已提供优惠扶持政策的,由政策执行部门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欺骗冒领、出租、转让、顶替或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各级监察、劳动保障和物价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负责受理下岗失业人员举报和政策咨询。对检查和举报的问题一经查实,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强化就业管理服务,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明确工作职能,适当充实人员编制,并将其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统筹城乡就业、开展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办失业保险、实施就业援助、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工作。 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由政府安排落实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其中,市城区社区由市、区两级按社区补贴经费标准比例承担。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服务,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对“零就业”家庭等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十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城区200元/人,县、市150元/人。 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以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为突破口,加快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逐步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劳动保障公共服务机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三)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服务政策。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市内农村劳动者进城自谋职业或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积极争取1—3个市县纳入全省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 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方,各县(市)区均应设立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方面服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各村民委员会聘用劳务输出联络员,协助做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服务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工作。县(市)区财政根据工作任务落实相应工作经费,并根据驻外劳务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经费补贴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另行规定。 推行职业培训、劳务输出、维权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培育劳务品牌为重点,建立一批具有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大力实施“农民技能就业工程”,积极开展“送岗位信息、送就业服务、送职业培训、送技能鉴定下乡”活动,对有外出务工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农户,每户至少培训1人、输出就业1人,参加培训的费用补贴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执行。对于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统筹安排,按省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 (十四)广泛发动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加大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的建设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并逐步依托其建立公共培训基地。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采取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办法,引导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订单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城区600元/人,县、市500元/人。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应优先办理。对符合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应根据培训质量与促进就业的效果,凭职业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核实,给予一次性创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城区1200元/人,县、市1000元/人。 (十五)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坚持就业准入制度,把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就业援助对象在通过初次技能鉴定时,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免收和减收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对培训鉴定机构给予补贴。 (十六)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各项制度,加快建立调控有力、竞争有序、信息畅通、服务完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快捷、便利、优质的就业服务。建立民办职业介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录用和职业中介、劳务派遣行为,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使用童工、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五、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十七)高度重视失业调控工作,建立失业预警机制。要根据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实际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一旦达到失业预警线的,地方政府应启动社会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暂停所有用人单位裁员、增加失业保险金和就业经费的投入、向外输出就业、以工代赈等措施,控制失业率攀升。 (十八)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要把吸纳安置一定比例的职工重新上岗作为企业改组改制重要条件之一。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实 施。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单位职工人数20%或一年内累计达到50%的,裁员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各级统计、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对失业人员进行动态登记管理。 六、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要结合申领者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50%确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性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 (二十一)推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贴给予必要支持,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加强就业服务和培训等有效措施,积极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债权债务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问题。 (二十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积极落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鼓励各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吸纳就业。对按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3年无人员失业的企业,可根据实际组织转岗培训和转岗安置人数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5%。所需资金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解决。 (二十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要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研究制定适合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激励机制,要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并根据社会保险扩面工作需要安排一定的扩面工作专项经费。 七、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促进就业再就业 (二十四)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继续把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通过定期督查通报、年终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措施,加强目标考核,确保各项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就业工作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实施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通报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完成目标任务和落实政策情况。 (二十六)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从2006年起,市、县(市、区)均应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1.5%的标准,将就业再就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经费。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七)进一步强化社会各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优势作用。支持他们参与组织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和服务,形成全社会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八)进一步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各街道社区要张贴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并向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发放政策宣传单;要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各类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做好新政策落实的培训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对本系统政策执行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培训,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确保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 上述有关税费优惠政策自2006年1月1目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依据中央、省有关部门配套文件和本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湖北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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